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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浮市水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 时间:2014-08-29 16:38
  • 来源:云浮市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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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人民政府文件

 

云府〔2014〕15号


 

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浮市水资源

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水资源保护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三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

                                       2014年3月17日

 

 

云浮市水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利用、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保护机制,保障用水安全,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地表水资源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管辖权限对辖区内河道、湖库等水域拟定水功能区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水功能区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入河排污口设置以及河道、湖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等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域已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在河道、湖库等水域进行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资源保护的相关要求,科学安排水工程的建筑结构,合理使用建筑材料,保持水体自然形态和水生态系统,维护水体自净能力。

对淤积严重或者富营养化的河道、湖库等水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清淤疏浚,采取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工程、生物治理措施。

第十三条  在河道、湖库管理范围内从事非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报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要改变工程建设方案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直接从河道、湖库等水域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  按“谁所有和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水库、山塘水资源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及两岸一重山脊区域范围内,全市中型水库和有集中式供水任务的小型水库、山塘(包括规划为后备供水水源地的水库、山塘)在正常水位线以上,水库周边及正常水位上游入库河流上溯3000米以内的两岸第一重山脊区域范围内的林地要加强保护、逐步进行林分改造,以蓄水保土,上述范围连同水库、山塘、河流水面同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码头、砂场、船厂、水上加油站和从事餐饮活动等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填埋,或者向水体倾倒废渣、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

(五)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全市中型水库和有集中式供水任务的小型水库、山塘在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面积内、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的陆域(不超过200米的流域以分水岭为界),除前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采矿、采石(砂)、取土以及爆破等活动;

(二)使用炸药、农药等有毒有害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三)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四)从事运动、旅游、娱乐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水上经营活动;

(五)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中型水库和有集中式供水任务的小型水库、山塘和今后根据发展需要规划增加的供水水库、山塘(储备水源)等水源地,必须严格加以保护,其名单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除第十六条规定范围外,在水库、山塘的集雨面积范围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森林资源的管维工作,25度坡以上坡地应当用于植树种草,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和采矿取土;在第十六条规定范围内的非生态公益林的林木采伐,必须按规定实行有计划的分片采伐或间伐,森林采伐后会引起严重水土流失的应严格控制皆伐,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以加强森林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功能。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污口整治方案,限期清除地表水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所有排污口以及陆域范围内的主要污染源,控制地表水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开发利用活动。被责令限期整改的排污口设置单位和污染物排放单位不得拒绝、拖延。

经批准的排污口整治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取水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和区域供水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厂取水口应当设置在饮用水源地范围内。

已设置的集中式饮用水水厂取水口因河床、河道发生变化影响取水或者水质长期未能达标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整取水口,经批准后对取水口位置予以调整。

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的保护,加快推进水源工程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加强农村饮用水源地的环境保护,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用水定额管理,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提高节水水平。在接近用水总量指标地区,应当从严控制工农业用水增长,大力节约用水,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

工业用水应当推广循环用水,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应当推广节水灌溉方法,合理调整种植业结构;生活用水应当推广节水型器具。

鼓励各行业使用中水,推广雨水收集和利用装置。

第三章 地下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坚持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并符合《广东省地下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开采量和水位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标和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地表水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除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且对水温、水质有特殊需求的开发利用活动外,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

第二十四条 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并依法缴交水资源费。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湖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能影响渔业资源、渔业生态环境、通航安全环境和农业灌溉水环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建设单位设置入河排污口申请提出意见。建设单位未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审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经审查许可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地点和方式等要求设置排污口及排放污染物,并采取相应的水资源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结合实际制订排污量削减计划下达到排污单位,并负责检查计划落实情况,监督相关单位达标排放。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发现该水域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域纳污能力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时,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对该区域或流域实行建设项目限批,并应当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七条 建设、水务、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污水管网的配套建设,逐步将污水引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

城镇污水已经通过管网引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市政排水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限期废除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

城市新区以及新建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应当建设污水管网并实行雨污分流。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内河水域环境。

第二十九条 农林牧渔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组织培训、发放期刊等方式指导农业生产者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饲料等农业投入品,推进农村生活污水、人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的综合治理和利用。逐步实现农村垃圾的集中处置,减少农村水体污染,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保障饮用水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订城镇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准,或者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辖区内饮用水源地的水质状况、水质保护情况等有关水资源保护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有关水资源保护的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遵守取水许可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入河排污口设置前置许可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在河道、湖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等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四)监督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执行情况;

(五)监测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水质、水位的动态情况,并进行水质评价;

(六)掌握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的执行情况,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做好相关水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导水资源规划和参与水污染防治计划的制订;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质监测工作;协助提供水文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饮用水源地水质状况进行定期监测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加强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管理;对流域内禽畜养殖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监督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环境保护,对流域内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生态公益林统一规划,加强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建设、林业用地保护和开发、森林采伐与更新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热水、矿泉水勘查、开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以及供水设施、排水设施和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防治船舶污染内河通航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检验船舶配备的防污设备,对船舶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港区内船舶污水和废弃物处理的监督管理,防止污染水体。

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陆域运输、贮存和使用,防止污染水体。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水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水资源公报、年报,定期公告上一年度水资源水质水量、开发利用和废水、污水排放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卫生、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水资源保护职责,严格监管,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破坏或者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上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以及违法行政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

水功能区划,是指水功能区划分工作的成果,其内容应当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水质现状、功能要求及保护目标等。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办,云浮军分区,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省驻云浮单位,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3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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