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人民政府文件 |
云府〔2013〕7号
关于印发云浮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
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
云浮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建立正常市场秩序,确保生猪产品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加工、销售、使用活动。
第三条 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和流通、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农业、工商、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督、规划、环保、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市场管理工作。
镇(街)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猪屠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大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投入,监督检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建立生猪养殖基地,或与信誉好的生猪养殖企业或养殖大户建立稳定供销关系,确保生猪市场供应和肉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布点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严格控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数量,能够由生猪定点屠宰厂保证生猪产品供应的地区不得设置小型生猪屠宰点。
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省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设置规划,会同农业、环保等相关部门,制订本辖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布点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严格把好环评关,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居民稠密区、公共活动场所、动物养殖场并处于下风向。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的设立应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小型生猪屠宰点的设立应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2条和省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相关规定的文件,获得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改建、扩建、迁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与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建设竣工后,依法申请办理验收手续。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验收合格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由市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省商务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经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依法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实行一厂(场、点)一证一牌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点)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由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发放。
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的动物检疫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的检疫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和检疫条件。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产地检疫证明、耳标、克伦特罗(瘦肉精)检验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肉品品质检验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点);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十六条 经检疫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第十七条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运载工具;
(二)生猪胴体或者片猪肉应当吊挂运输;
(三)生猪分割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四)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具备相应条件的运输工具;
(五)装运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消毒,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可以接受客户委托屠宰生猪,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屠宰的生猪来源、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生猪屠宰、生猪产品销售等相关信息。
定点屠宰厂(场、点)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生猪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更名、合并、破产、解散,必须到有关证照颁发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歇业和停业期间,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猪肉市场供应应急预案,确保市场供应。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进行质量抽检;农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进屠宰厂(场、点)的生猪进行违禁药物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领取经营所需有关证(照)。
第二十三条 生猪产品批发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禁用药物检测和运载工具消毒等情况,并做好查验记录。
菜市场、生鲜超市等生猪产品零售单位和个人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以及购货凭证,并做好查验记录。
前两款规定的查验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四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生猪产品,应当持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出具的发票、肉品品质检验(检疫)合格验讫印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
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生猪产品,不得上市,并及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从本市外输入生猪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生猪产品调运报验制度;
(二)有随货同行的生猪产品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以及禁用药物检测和运载工具消毒等情况证明;
(三)经分割的生猪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的规定,使用符合条件的专用运输工具;
(四)未被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销售或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生猪屠宰点的生猪产品的;
(二)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歇业、停业和重新开业未按规定提前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按要求及时报送生猪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五)生猪定点屠宰厂(包括小型生猪屠宰点)改建、扩建、迁建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验收手续的;
(六)出厂(场、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的;
(七)出厂(场、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商务、农业、工商、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牛羊屠宰和牛羊产品市场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云浮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市场管理规定》(云府〔2004〕27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办,云浮军分区,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省驻云浮单位,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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